滨海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滨海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新区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部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金融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滨海新区实行由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区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滨海新区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区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区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滨海新区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
第七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天津市和滨海新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本区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产业集中,培育发展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带动力。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多种有效方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逐步实现国有经济从不适宜发展的领域中有序退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八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以下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发展战略规划,包括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
(二)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
(三)重大产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
(四)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六)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
(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重大事项予以审批、核准、备案。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等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授权,协助或负责做好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干部队伍建设相关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范围涉及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二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区人民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股东代表、董事。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指导国有企业董事会建设工作。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天津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财务监管、效绩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涉及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他法律纠纷。
第十四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其所出资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或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指标考核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遵循统一监管、分级管理的监管原则,确保各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在区域开发建设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第十九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区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直接监管是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直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区有关部门根据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滨海新区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代表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遵照国家以及天津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相关的国有企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事项依照《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和天津市《关于加强委托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以及所委托监管的国有企业,属过渡性质,随着滨海新区行政体制和经济发展变化,将逐步转为直接监管。
第五章 所出资企业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风险,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公司制改造,建立和完善规范、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第二十六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并可以授予被授权企业行使下列部分或者全部重大事项决策权:
(一)在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本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其他重大事项决策权。
第二十七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与被授权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被授权企业依照本办法和授权经营责任书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依法进行无偿转移的,应当依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时,应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手续。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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